遼寧省機動車污染防治條例(2017年修正)
- 發布時間:201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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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機動車污染防治條例
(201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機動車污染防治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能源或者輔助動力能源的各種車輛,但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保規劃和環保目標責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機動車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應當執行規定的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執行嚴于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放標準;對在用機動車執行分階段排放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使用天然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的研究和推廣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使用節能環保機動車。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交通建設等方面體現機動車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先發展綠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條件,鼓勵公眾選擇對環境無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總量情況,合理控制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保有量。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規劃,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劃制定具體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潔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車應當使用天然氣、電力等清潔能源,出租車應當使用雙燃料等清潔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車、出租車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劃逐步使用天然氣、雙燃料等清潔能源。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建設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
第十條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對污染物排放未達到本省執行的國家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生產、進口、銷售的車用燃油、燃氣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銷售車用燃料的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質量標準。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程度,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設置顯著警示標志,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從事公共客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以及大型廠礦,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保養制度,將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指標納入車輛技術管理和維修項目,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裝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改裝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管理,嚴禁改裝機動車污染物超標排放。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五條 ?對機動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環保定期檢驗。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周期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環保定期檢驗的方法與技術規范,由省環保部門結合空氣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污染防治等情況,按照國家或者省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新購的清潔能源汽車和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輕型汽油車,辦理注冊登記時免予環保檢驗。
第十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規定自行選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
第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二)檢驗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向環保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四)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收費標準;
(五)建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質、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對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按照國家規定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環保檢驗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維修并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排放標準的,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由省環保部門統一印制。禁止轉讓、轉借、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環保部門申請復檢;市、縣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檢。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經檢驗不符合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環保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上路行駛。
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機動車定期審驗合格手續。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無法達到排放標準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強制報廢。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報廢機動車管理,禁止報廢機動車進入市場交易。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機動車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實行智能化管理,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應當與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建立機動車污染監管平臺,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污染防治情況。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可以采取技術手段對高排放機動車進行監督抽測。實施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污染投訴和有獎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環保部門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污染監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燃油、燃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進入污染防治限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客運、道路運輸經營單位以及大型廠礦拒絕申報登記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裝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控制裝置,造成裝置失效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經環保部門監督抽測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的,由環保部門處三百元罰款;復檢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由環保部門撤銷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計量認證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環保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及其檢驗行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營運機動車辦理定期審驗合格手續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六)對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車用燃油、燃氣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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