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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時間:2005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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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來源:遼寧省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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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5日沈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質,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轄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對策和措施,保證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計劃、經貿、水利、城建、技術監督、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協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計劃、經貿、城建、水利等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編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應當將其防治目標和治理任務分解到相關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對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以及排污申報表,核定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不得開工建設;經批準后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必須重新報批;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工業園區、風景旅游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城市新區建設等區域性開發,編制建設規劃時,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規定需報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禁止建設小型造紙廠、制革廠、染料廠、農藥廠、石棉制品廠和放射性制品廠;禁止從事土法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選金、漂染和電鍍生產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前款規定的項目,實行關閉或停業。
第十條?在市區二環路以內和已經設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區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電鍍、化學制藥、造紙、皮革、洗毛、漂染、發酵和釀造等項目;禁止擴建冶金、電鍍、造紙、皮革、洗毛、漂染等項目;擴建化工、化學制藥、發酵和釀造項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原項目核定的排放總量。
第十一條?對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放污染物。
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且不超過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對超過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超過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對單位決定限期治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對單個污染源實施限期治理,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省屬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檢查其治理的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十三條?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或省標準的規定設置排放口,在排放口必須設置排放口標志、污水水量計量裝置和污水比例采樣裝置。
新建項目只能設一個污染物排放口,改建、擴建項目不得新增排放口。在人工河流、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放口,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或省標準規定的采樣點、采樣頻率和污染物測定方法進行監測,或者委托經國家認定資質合格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的結果應定期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定期據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污染物排放情況。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變化的,必須提前15日按管理權限分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報。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制度,會同水利、城建、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質量的監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十七條?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征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納入預算管理,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推行清潔生產工藝。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省標準規定的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開展清潔生產審計,對未開展清潔生產審計的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
任何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已公布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停止采用已公布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經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單位所屬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需要拆除或閑置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應當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申請人,視為批準。
第二十條?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設計、制造、銷售和安裝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進行下列內容的現場檢查或監測:
(一)水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
(三)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運行、操作、維修和管理情況;
(四)限期治理的執行情況;
(五)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六)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七)其他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單位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控制或消除污染,在事故發生2小時內將情況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情況,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工業和生活廢水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工業和生活廢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必須把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增加投入,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
逐步建設區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建立工礦區、開發區、鄉鎮工業集中區域,應當統籌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并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水質標準要求;未達到標準要求的,應在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前進行預處理,達到標準要求后,方可排入管網并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對排入未設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必須采取措施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國家確定的第一類污染物必須在現場處理,在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采樣,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條?排水設施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權屬單位按規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居民征收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和征管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后的中水水質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運行,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閑置或拆除。
第四章?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城建、衛生等部門,根據地面水域狀況和使用功能對本市水域進行分類,確定地表水體功能,劃定不同類別的保護區,界定保護區的地理界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在劃定的保護區內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七條?禁止向地表水體及其保護區排放、傾倒下列物質:
(一)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油類、酸類、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
(五)經消毒處理,未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體的物質。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地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車輛。
第二十九條?在秀湖、沈陽西湖、臥龍湖、南運河、新開河和衛工河等景觀、娛樂用水區內,禁止新建和擴建排污口,禁止行駛以油為燃料的機動船(艇)。?
第三十條?水利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農田灌溉的管理,水利供水部門應當保證灌溉用水的水質,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灌溉期應當定期監測灌溉用水的水質,保證灌溉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引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第三十一條?城建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組織清淤,保證水環境質量達到景觀用水標準。
第五章?地下水污染防治及飲用水保護
第三十二條?建設地下或半地下的加油站、各類貯罐、倉庫等,必須采取防滲漏措施。
第三十三條?居民小區化糞池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物業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對化糞池的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檢查,防止污染地下水和二次供水水源。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對集中式飲用水地下水源劃分為一級、二級和準保護區進行管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建設取水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和構筑物,挖掘和設置滲坑、糞坑、滲井、污水渠道和廁所;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三)在準保護區內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和廢棄物;
(四)在各級保護區內濫建亂占、挖沙取土、破壞土層結構及損壞植被;
(五)在各級保護區內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利用其回填砂石坑、窯坑、灘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并按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二)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三)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未經重新批準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建設禁止新建和擴建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閑置或拆除水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并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監測,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設置污水排放口的,責令停止排放,處以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二)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標準的,給予警告、補辦排放許可證,并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不按照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水污染事故未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五)發生水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30%處以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20萬元;
(六)在地表水保護區內貯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七)向地表水體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或者廢棄物的,處以5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八)在地表水體清洗裝貯過污染物的容器和車輛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九)在景觀、娛樂用水區行駛以油為燃料的機動船(艇)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十)興建地下或半地下工程,未采取防滲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十一)因化糞池的設計、施工、管理原因造成化糞池產生滲漏污染地下水和飲用水源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并可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國家規定征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遷出,恢復原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貯存、輸送、堆放或回填污染物、廢棄物,破壞環境、污染水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